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璋選任辯護人蔡承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少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 徐宇朋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與重慶街53巷口參與廟會活動時,因故與告訴人甲○○○
○○○○(中文名: 辛艾 )發生口角糾紛,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徐宇朋持扛神轎之長棍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被告乙○○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及1公分、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何信儀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