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鐵捲門共同使用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08號原告 張茲敏 被告游國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鐵捲門共同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住戶,被告為系爭房屋2樓住戶,系爭房屋3樓則出租他人,因被告不同意系爭房屋3樓承租人使用1樓之手動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進出,故系爭房屋3樓承租人需經由系爭房屋1樓客廳出入,致原告及承租人之居住出入隱私均受侵害,為此乃訴請判決系爭房屋3樓承租人就系爭鐵捲門有共同使用權利等語,核屬訴請除去對其隱私權人格法益之侵害,性質上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