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良炆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後更定刑期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良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良炆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假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71號更定其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436131號函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5月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4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3年4月19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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