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85號原告 蔡岳勳 被告 徐宇賢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訴字第2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訴字第268號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認定之事實,均未及於被告徐宇賢,即無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繫屬,是原告自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灼,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執此,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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