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92號聲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對人 吳榮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01783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001783號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致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據受訪查對象表示不認識相對人,亦不清楚相對人目前居住於何處,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函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