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偉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蔡孟彤 律師被告 程灝羽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3號、第4149號、第4479號、第5530號、第7995號、第108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9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灝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許庭偉、程灝羽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及為他人申設虛擬貨幣帳號,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庭偉於民國109年7月底左右,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透過程灝羽出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朋 」之人使用,許庭偉並同時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設帳號之正面手持身分證並書寫「申請BITOPRO、MAX帳號使用」等文字之照片一併由程灝羽轉交予「阿朋」使用,並依指示將遠東商業銀行某帳號之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阿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6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 許仁燕 佯稱可在「Z.comTRADE」期貨公司投資期貨云云,致許仁燕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2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許庭偉本案帳戶內。(二)於109年7月24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 鄭貽珊 佯稱可利用羅賓漢APP程式操作線上博奕獲利云云,致鄭貽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13時22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下稱合庫鹿港分行),自其母親 許淑緞 帳戶臨櫃提領後,匯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許庭偉本案帳戶內,其後另於109年8月12日15時22許,前往上開合庫鹿港分行,自鄭貽珊本人帳戶臨櫃提領後,匯款40萬5,000元至許庭偉本案帳戶內。(三)於109年7月26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 劉佳羿 佯稱可在「NYSE」投資平台APP程式操作獲利云云,致劉佳羿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2日14時7、8分許,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許庭偉本案帳戶內。(四)於109年8月1日13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 簡士程 佯稱可在某「FXCM」網站(網址:http://fxcmtw.com)操作獲利云云,致簡士程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4日12時7分、9分及19分許,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許庭偉本案帳戶內。(五)於109年8月9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 何松融 佯稱可在某「FXCM」外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何松融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2日12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庭偉本案帳戶內。(六)於109年4月中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張心喻 聯繫,並以借貸為由請張心喻協助周轉云云,致張心喻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2日15時19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23萬3,833元至許庭偉本案帳戶內。(七)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 思彤 」向 林維信 謊稱在「GTC澤匯」網站投資外幣賺錢很容易云云,致林維信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4日13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5萬元轉入許庭偉本案帳戶內。待上開金錢匯入許庭偉本案帳戶後,旋遭「阿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遠東銀行約定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在BITOPRO、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Tether簡稱USDT)之價金,繼而將購得之USDT輾轉轉入不詳之錢包地址。嗣許仁燕、鄭貽珊、劉佳羿、簡士程、何松融、張心喻、林維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仁燕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貽珊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羿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簡士程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何松融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張心喻之證述。
(七)證人即告訴人林維信之證述。
(八)告訴人許仁燕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九)告訴人鄭貽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及帳戶存摺明細。
(十)告訴人劉佳羿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及帳戶存摺明細。
(十一)告訴人簡士程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及帳戶存摺明細。
(十二)告訴人何松融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十三)告訴人張心喻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條。
(十四)告訴人林維信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畫面、「GTC澤匯」網站登入頁面、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翻拍照片。
(十五)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十六)被告許庭偉、程灝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庭偉、被告程灝羽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並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指定之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阿朋」作為網路銀行轉帳檢核之用,供「阿朋」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將詐騙款項轉出,且為「阿朋」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於被告許庭偉名義申設之帳號內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致地址不詳之錢包,致「阿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詐得告訴人許仁燕、鄭貽珊、劉佳羿、簡士程、何松融、張心喻、林維信(下稱告訴人等7人)財物,被告等2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等2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經查,被告許庭偉、被告程灝羽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為「阿朋」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指定帳戶、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阿朋」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將詐騙款項轉出、於被告許庭偉名義申設之帳號內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致地址不詳之錢包,致使告訴人等7人遭詐欺款項金流遭切斷,客觀上已該當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等2人智識正常,知悉申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阿朋」不自行申設,反向不孰識之他人租借帳戶使用,其應係做不法使用,用於規避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虛擬貨幣之提領、移轉不透明,常應用於黑市交易及洗錢,已為媒體批露,被告等2人亦應知悉,是本院認被告等2人當有預見將上開資料提供與「阿朋」,有利於其洗錢之實行,而有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2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際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被告等2人對其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將有助於「阿朋」從事詐欺犯行、幫助洗錢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對「阿朋」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則依前揭說明意旨,應不能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2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等2人僅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與「阿朋」,無參與後續贓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致不詳錢包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等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阿朋」分別詐欺告訴人等7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許庭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等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等2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29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許庭偉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虛擬貨幣帳戶與被告程灝羽轉給「阿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鄭貽珊、何松融、張心喻、林維信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劉佳羿達成賠償共識,且均已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6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3至124頁、第135頁,本院審簡卷第9頁),而告訴人許仁燕、簡士程經聯繫數次均未到庭,故無從調解,足認被告等2人已盡力賠償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害,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程灝羽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貽珊、何松融、張心喻、林維信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劉佳羿達成賠償共識,且均依約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鄭貽珊、何松融、張心喻、林維信、劉佳羿均同意給予被告程灝羽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7至111頁、第135頁),是本院認被程灝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被告程灝羽為圖能快速致富,出租被告許庭偉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阿朋」所屬詐欺集團,因而衍生本案犯行,可見被告程灝羽已偏離腳踏實地之正道,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尚有告訴人許仁燕、簡士程未能和解、取得諒解,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確保被告程灝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許庭偉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已不符合緩刑要件,一併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等2人固有將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虛擬貨幣帳密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等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等2人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