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16號原告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告 蔡幸芝
侯得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被告 陳一銘
簡瑋靚 (原名 簡淑慧
吳婷婷
陳韻竹
鍾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蔡幸芝、侯得世為被告,並聲明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79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再於民國110年9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追加陳一銘、簡瑋靚、吳婷婷、陳韻竹、鍾桂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43頁至第245頁),並縮減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分別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一銘、簡瑋靚、吳婷婷、陳韻竹、鍾桂珍(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韻竹自91年6月1日於原告公司任職,至108年8月15日前擔
任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而自97年起原告董事長及董事即訴外人廖瑞超、 陳威芳 (下以姓名稱)長期居於大陸地區,陳韻竹自此負責原告臺北辦公室之業務、人事、旅遊業務及日常行政支出(包含水費、電費、庶務、無變動薪資之支付)等有限財務事宜,本應遵循包含觀光條例、旅遊管理規則、民法、公司法等相關法規,並慎重使用原告之大小章及帳戶資金,使用陳威芳信用卡支付旅客旅遊消費預定及營業費用,並合法使用信用卡刷卡機。然原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893帳戶)有異常交易,於106年2月8日及9日分別轉出1,000,030元、1,750,03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蔡幸芝(下逕稱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幸芝中信138帳戶);並於同年月9日,蔡幸芝中信138帳戶復轉帳196萬元至被告侯得世(下逕稱其名)所持美國運通信用卡之繳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㈡就原告帳戶有異常交易之起源係陳韻竹不晚於100年起,招募
組織團伙成員即本件各被告加入合開一間「發現心旅行」公司,依附於原告公司下,然對外棄用原告公司之商標及網站,另行設計「發現心旅行」及「TheHeartTravel」之私有品牌,以陳韻竹名義就「發現心旅行」申請商標,並私架網站、文宣推廣、對外報價、簽約、收款,而將各項費用之支出由原告資金為不法挪用。並藉由各被告提供信用卡實體卡片或信用卡卡號供陳韻竹使用,偽造不實交易,再由陳韻竹所控制之原告帳戶將款項直接或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原告華南893帳戶自102年12月4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因此轉出共計3億餘元之款項至各被告帳戶;復輔以不法靠行態樣,使被告因此不法取得免費或低於市價之隨團娛樂,及刷卡套現而得之航空哩程點數,將原告之營業利益據為己有,侵奪原告資金款項。是以,各被告以共同合開「發現心公司」之方式,將原屬原告所有之2,750,060元款項取走,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蔡幸芝、侯得世並非原告之供應商,無端收受原告公司之款項,自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爰先位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蔡幸芝、侯得世應連帶給付原告275萬0,0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一銘、簡瑋靚、吳婷婷、陳韻竹、鍾桂珍應連帶給付原告2,750,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蔡幸芝、侯得世辯以:原告長期使用信用卡用以周轉公司所
需資金,以陳威芳或陳韻竹自身或商借之信用卡至原告公司於未買商品或服務之情形下刷卡交易,原告公司因此得向銀行端先行取得款項,用以支付公司運作之費用支出,於持卡人收受銀行信用款繳款通知時,再由原告之負責人廖瑞超或總經理陳威芳指示陳韻竹以原告公司之收款繳納,陳韻竹為此向蔡幸芝、 侯得世商 借信用卡用於前開交易模式。是原告起訴主張匯款至蔡幸芝中信138帳戶之系爭款項,係用以繳納原告商借之蔡幸芝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款項以及侯得世美國運銀行信用卡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一銘、簡瑋靚、吳婷婷、陳韻竹、鍾桂珍則均辯以:原告主張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陳韻竹前為原告之員工及董事,於108年8月15日辭去原告之
董事及業務之職,而於陳韻竹辭職前,於原告董事長及其配偶陳威芳出國時,其負責原告臺北辦公室之業務、人事、行政支出,又原告華南893帳戶,由陳韻竹分別於106年2月8日、同年月9日匯款100萬元、175萬元至蔡幸芝中信138帳戶,並分別由銀行計收手續費30元;於同年月9號由 蔡信芝 中信138帳戶轉帳196萬元繳納侯得世美國運銀行信用卡卡費(繳費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台北東門郵局種號碼000270號存證信函、華南銀行106年2月8日、9日之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司促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為原告與蔡幸芝、侯得世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團伙方式合開「發現心旅行」公司在原告公
司下,侵占原告公司權益云云,固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印有發現心旅行之陳韻竹名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9月2日(105)智商00450字第10590800170號商標核准審定書、支付設計公司之支票及簽收簿、製作以發現心旅行社吊牌(附膠條、貼紙)之出貨收據、開立予發現心旅行之收據數紙等件(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32頁)為據,而可知陳韻竹曾委請他人設計並申請「發現心旅行THEHEART
TRAVEL」商標使用,而由原告公司支付設計及製作吊牌款項,然聲請商標非即代表有成立公司存在,公司於原有名稱外另申請另一商標作為招攬營業用途,於商業運作上尚非罕見,無從遽認被告有另行成立公司並侵占原告公司權益之行為,況陳韻竹之名片單面雖印有發現心旅行之字樣,然於名稱、職稱、聯繫資料處仍印以原告公司名稱,足使收受之人認知陳韻竹之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身分,亦無從由收據上印有發現心旅行或TheHeartTyavel字樣即認定被告係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外招攬業務而由發現心旅行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⒊原告雖以陳韻竹於108年8月2日之通信軟體對話中所稱之「我
對這間公司的感情很深,以致於我把朋友都拖下水經營,這是我的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稱被告夥同以共同侵權之方式將各自名下信用卡於原告公司為虛構不實交易,再由陳韻竹將原告銀行帳戶之款項直接或間接給付予被告之個人銀行帳戶,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云云;然上開對話本不足認定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之主觀上合意或客觀行為,況依陳韻竹之後續留言以「這麼多遲繳的信用卡,額度不是我說的算是銀行,昨天卻是也是繳款了。」、「繳完才能調額度,調不動不是我的本意,但這禮拜我也努力去收錢了,收進來的錢只足以存甲存,我朋友的信用卡無人關新毛利能否動用等等的問題也一直沒有結論,我最不想過這種日子了,整天都沒做到開發生意,一直再跟信用卡調額度」(見本院卷第169頁)等語;及陳韻竹於110年11月11日當庭所陳:「…原告公司每個月都會有被告蔡幸芝之信用卡費要做繳款。因為原告公司有使用被告蔡幸芝之信用卡做刷卡現金周轉,所以每個月原告公司都要負責去繳款還被告蔡幸芝及其他人的信用卡卡費,原告公司除了跟被告蔡幸芝借信用卡,也有跟其他人借信用卡做現金周轉,而中國信託的繳款比較方便,所以我們就跟被告蔡幸芝商借中國信託的帳戶去繳納被告蔡幸芝跟其他人的信用卡款項。…」、「(問:你跟他們兩人商借信用卡是從何時開始?)被告蔡幸芝應該是102年開始,原告公司跟她借中信、國泰世華、星展、其他有點忘記了,總共蠻多張的,具體數量我忘記了。被告侯得世是從105年到106之間,總共借美國運通跟星展跟國泰世華還有中國信託這幾家銀行的信用卡。…」等語(見本院598頁至第600頁),並參諸侯得世另向原告起訴請求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給付代墊款事件,及吳婷婷另向原告起訴請求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分別稱另案306號訴訟、另案1451號訴訟),陳韻竹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證稱略以:因原告公司有資金調度問題,故以使用他人信用卡於原告處進行刷卡,再由原告支付信用卡帳單之方式進行資金調度,此方式行之有年,且商借信用卡係原告授權,廖瑞超及陳威芳均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職權調取之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卷),有另案1451號訴訟判決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另案306號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陳韻竹與其餘被告所為陳述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答辯以其等係將信用卡借予陳韻竹使用並進行刷卡,以此方式為原告調撥金流,用以支付原告所需費用,其後再由原告匯款予被告用以繳納信用卡帳單等節,應非虛妄,故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等人提供信用卡之目的在於侵害原告權益。
⒋雖原告另稱陳韻竹向其餘被告借信用卡以調動資金之行為,
未經原告授權云云。惟查,原告前於其負責人出國期間,由陳韻竹實際負責綜理原告之業務、人事、日常行政支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韻竹於辭任原告董事及副總經理前需為原告公司業務調動資金,應為真實,而對照另案1451號訴訟中,訴外人 林怡君 即協助原告公司會計事務之人所證稱之:「(問:上述流程是否包括陳韻竹小姐以他人的信用卡於長春藤旅行社刷卡的款項?)印象中有。因剛我說的請款明細表,全部的團為了方便辨認,都是以客人的名稱作該明細欄位名稱,就有看到欄位名稱有別人的名字,寫法是例如「吳婷婷00」。但00是什麼已經忘記了,吳婷婷的名字我有看過」、「(問:有無看過陳威芳小姐以其信用卡支付長春藤旅行社所開設的旅行團的團費?)信用卡卡費的話,我印象中陳威芳的信用卡帳單好像有幾筆是寫長春藤旅行社,但實際是用在哪裡我不確定,因明細上不會寫是用在哪,只會寫商家名稱。我看過信用卡帳單是因為陳韻竹請款申請明細過來的時候會附上收據、帳單,用來證明確實有請款的款項。所以我有看過幾次陳威芳信用卡帳單附在後面,但不是每次都有。(問:你剛有提到有看過其他人的名字的請款,也看過其他人的信用卡帳單嗎?)印象中也有幾次。(問:對本件原告吳婷婷的信用卡帳單有印象?)帳單沒印象。但印象有在明細表看到吳婷婷名字。(問:你剛所述關於陳韻竹向公司請款、公司撥款的情況,長春藤旅行社的老闆廖瑞超先生是否知悉?)這部分知道」(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等語,與陳韻竹所辯相符,且證言業經具結,林怡君應無甘冒偽證之重典刑罰,而為陳韻竹利益而為虛假之證言必要。是上開證言可佐陳韻竹所辯稱,其利用自己及他人之信用卡於原告處刷卡,並藉此為原告調度現金使用之情形為原告之負責人廖瑞超及其配偶陳威芳所知悉,應為真實。況依原告主張由被告等人提供信用卡偽造不實交易,蔡幸芝、侯得世、簡瑋靚、吳婷婷、陳韻竹自101年起,分別為不實交易數百至數千次,且不實交易金額總計達數億元云云,上開帳面交易金額甚鉅,且交易次數繁多及時間長達數年,原告稍加注意即可注意有此種帳務流動之情形,然原告於此種交易情形數年後方稱陳韻竹係於未經原告負責人授權之情形下而為前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
⒌原告另主張陳一銘、鍾桂珍以盜用侯得世、陳威芳之信用卡
,以免費或低於市價方式享受旅行,並以原告之財產支出,侵害原告之利益云云,然所提出之收據、訂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23頁至第109頁)亦僅得認定上二人有藉由原告公司向國內外酒店訂房之情形,縱該部分有以陳威芳之信用卡代訂之部分,然原告授權陳韻竹為旅客以陳威芳信用卡支付旅遊消費預定之情形,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6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陳一銘、鍾桂珍委託原告預定出遊行程後並未支付原告費用乙節,是原告主張陳一銘、鍾桂珍二人有占用原告之權益云云,顯無足採。
⒍原告另稱被告出借信用卡以虛偽刷卡方式調度金流有違信用
卡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然上開規定係信用卡持有人與發卡銀行間之契約條款,尚非原告可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又陳韻竹有無合法領隊執照、其薪資數額及有無積欠債務,均非認定陳韻竹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共同成立新公司之
行為,或其等提供信用卡供陳韻竹使用係為侵害原告之權益,或證明被告有自原告處獲取不法之利益等情形,被告所辯稱陳韻竹使用自己及其他被告之信用卡用作原告調度金流之用,且此方法為原告之負責人所知悉乙節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㈢原告主張蔡幸芝、侯得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無為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若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尚應證明他方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71號、第201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蔡幸芝、侯得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擔返還責任云云。查,系爭款項係由原告華南893帳戶匯至蔡幸芝中信138帳戶,應認原告係屬有意識地增加蔡幸芝之財產,本件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證明蔡幸芝、侯得世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然依前揭認定之原告與蔡幸芝、侯得世間法律關係,蔡幸芝、侯得世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以名下信用卡供原告調度現金,再由原告給付信用卡刷卡款項等節,即原告與蔡幸芝、侯得世間應存在類似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蔡幸芝、侯得世取得系爭款項具備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蔡幸芝、侯得世返還系爭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06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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