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110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110年度偵字第1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67號)以及追加起訴暨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湘琴(綽號:「 陳姐 」)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 林致民 」、 薛小芳 、 郭雅惠 、 陳新夏 、 徐惠茂 、綽號「 小陳 」、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 蔡振華 」及「楊」、微信帳號暱稱「招財」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薛小芳、郭雅惠、陳新夏、徐惠茂另行提起公訴),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受「林致民」之管理及指揮,其中被告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負責在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同案共犯「薛小芳」,同案共犯薛小芳再將收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同案共犯郭雅惠,同案共犯郭雅惠收得詐騙款項後再交付予同案共犯陳新夏、徐惠茂,再由其等依序交付上游成員或依指示存入帳戶等方式繳回詐騙集團。
二、陳湘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人,各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7人,各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林致民」以LINE聯繫陳湘琴,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陳湘琴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由陳湘琴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陳湘琴再將前揭詐欺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陳湘琴並因而陸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湘琴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所涉犯行為追加起訴;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既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係於該案亦係參加相同詐欺集團而以「車手」分依指示取款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且因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即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
旨書,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6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各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各為同一事實,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下稱訴477卷】二第146至15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8號卷【下稱訴478卷】二第105至10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323卷【下稱偵29323卷】第7至14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0號卷【下稱偵250卷】第7至1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111號卷【下稱偵32111卷】第11至24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3號卷【下稱偵183卷】第11至1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卷【下稱偵緝2177卷】第29至31頁、訴477卷一第36至38頁、訴477卷一第49至5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下稱偵6512卷】一第25至32頁、偵6512卷二第13至16頁、訴478卷一第40至42頁、訴478卷二第29至31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367號卷【下稱偵36367卷】一第39至46頁、第403至405頁;訴477卷二第63、169頁、訴478卷二第43、127頁),核與證人 鄭建興 、證人即同案共犯薛小芳、郭雅惠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見偵36367卷一第399至401頁、偵36367卷二第19至25頁、偵36367卷一第407至409頁、偵36367卷一第411至413頁)相符,並有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或其他事證在卷可稽(見附表二「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之卷頁出處」欄),又本件各被害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亦據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見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7),與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1罪);至於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外之其他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6),則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6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
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 張仁杰 雖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取金錢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等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477卷二第67至92頁、訴478卷二第47至78頁),併考量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福利社工作,併有兩名小孩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477卷二第170頁、訴478卷二第128頁),暨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7,000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見訴477卷一第37至38頁、訴478卷一第41至42頁),此部分雖未扣案,惟其已與被害人張仁杰、 陳宏璋 、 林生旺 各以2萬0,100元、12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記錄表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訴477卷二第67至92頁、第99至104頁、訴478卷二第47至78頁),上開賠償金已逾被告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開洗錢標的之金額,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拿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如就其等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等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魏小嵐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