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陳美英選任辯護人程萬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
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陳美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事實:洪陳美英與 蔡宗庭 係鄰居,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9號3樓,雙方因房屋漏水問題而有訴訟,蔡宗庭於民國106年3月31日7時30分許,下樓至1樓門口處欲出門上班時,洪陳美英即基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質問蔡宗庭後與之拉扯並徒手毆打蔡宗庭之臉部,致蔡宗庭受有左前額擦傷之傷害、右食指擦傷0.2*0.2公分、右肩痛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垃圾」、「把LP割掉」、「不要跟別人一樣做男子漢」、「垃圾人」等語公然辱罵蔡宗庭,並稱:「呸!」,且作勢朝地上吐痰,足以毀損蔡宗庭之名譽。
二、案經蔡宗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及檢察署之勘驗報告存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私下以暴力相向,且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係因漏水事件與告訴人調解時因思及其夫於家中滑倒死亡有重大悲痛後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所為固無足取,然主觀惡性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