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連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連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連峯於民國106年4月11日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欲迴轉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三張街口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迴轉,不慎擦撞對向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路口,由 蔡家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部、小腿及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連峯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家豪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楊連峯於肇事後,明知蔡家豪因上開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護、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蔡家豪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連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車輛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僅有右側肩部、小腿及踝部挫擦傷之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見本案車禍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所受傷勢既屬輕微,再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被害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卷第86頁),顯見其犯後已有悔悟之心,雖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並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一時緊張,失慮不周逕自駕車離去,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騎車肇事後,未救護受傷之被害人即逕自逃逸,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