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振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振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連振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8月23日凌晨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枝(未扣案),破壞 陳玉明 所有、設置該處之自動投幣販賣機(毀損部分逾告訴期間),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振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現金數額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現金19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罪之六角扳手1枝,未據扣案,復經被告 陳明業 予丟棄,衡酌是項物品性質係供日常工作使用,價值輕微,其沒收與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