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李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8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李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李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下橋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應依限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車道線及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同向前方 陳林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陳林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第3、4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第5、6胸椎及第4、5腰椎骨折、左遠端腓骨骨折、低血容性休克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7月30日宣告死亡。
二、證據:⑴被告莊李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 林國賢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共36幀。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2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器官/組織捐贈同意書
、出院病歷摘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器官捐贈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14幀等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跨越車道線超速行駛,漠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恆久心理傷痛,過失情節重大,雖因就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共識,惟前已給付新臺幣20萬元喪葬費用予被害人家屬,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本案犯罪情節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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