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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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2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勇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由大竹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街2段8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善操控車輛,採取必要之安全駕駛措施,貿然低頭撿拾車內物品,而不慎將方向盤向右轉動,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往右偏行,撞擊由告訴人 徐志文 所駕駛、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徐志文之上開車輛因而再往前推撞 余日曜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張哲瑞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葉智暐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使徐志文受有頭部、頸部、左手、右小腿、下背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到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迄今,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