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慧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慧貞(下稱聲請人)於「刑事再審狀」載明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述案件,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實體審理)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既經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判決,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則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案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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