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胤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胤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楊胤弘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進行之賭博行為,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先後多次在「DOIN娛樂城」、「ZF娛樂城」、「多金娛樂城」(網址:https://djg88168.net/)等博弈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賭博金額之多寡暨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賭博而輸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另被告自承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見偵卷第9頁),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89號
被 告 楊胤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胤弘明知「DOIN娛樂城」、「ZF娛樂城」、「多金娛樂城」(網址:https://djg88168.net/)等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等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賭博遊戲。其方式為先至該等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儲值至該等娛樂城網站提供之虛擬儲值帳戶內而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該等娛樂城網站選取百家樂等賭博遊戲,下注簽賭百家樂,遊戲方式是比大小,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依1:0.8或1:0.9之賠率計算賭金,參與百家樂網路賭博行為,押中者可按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楊胤弘即以此方式與該等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內遊戲點數。嗣為警清查該等賭博網站會員出金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胤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出金紀錄擷圖1紙、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