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瑞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陳瑞源(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應補充「駕駛汽車執照業經註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瑞源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亦未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人,與自首之規定未合,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過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未該;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21號

  被   告 陳瑞源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源(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縣府路與勇一街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李江良 ,致李江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江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江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