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懿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懿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懿婷因犯詐欺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加重詐欺罪,各罪所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並衡酌2次犯罪時間相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15頁陳述意見狀),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簡懿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25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1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