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8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陳瑞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惟上開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28條、第23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