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輕力壯,不思工作,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多家銀行現金卡、信用卡並冒名貸款,每次冒名消費及借貸金額雖然不大,但次數極多,時間長達將近一年,破壞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損害;且其消費項目多為電視購物、服飾、餐飲、賓館及KTV等非生活上之必需支出,非如上訴人所稱因生活困難有以致之。又上訴人雖書立承諾書,表示願償還冒簽之帳款,但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承認僅償還新台幣五萬元,其餘均未清償,暨審酌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論敘綦詳,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未宣告緩刑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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