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 王劭允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利」、 陳子尉 、 林祥睿 即Telegram暱稱「千金」(此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美國運通」、「539」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內成員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由王劭允、林祥睿及「美國運通」負責指揮;由「539」負責對被害人行騙;由陳子尉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將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人員;由乙○○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見面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取之贓款後,將贓款交給收水手。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0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甲○○○,陸續假裝為健保局、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佯稱其因涉健保費詐領案,健保卡遭人冒用開戶,需提供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配合調查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111
年12月26日14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交給冒充專員之乙○○,乙○○再依王劭允、林祥睿及「美國運通」指示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中山紀念公園內,將取得之贓款交給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報酬4萬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於111年12月30日發覺受騙,遂配合警方佯裝持續受騙,於112年1月4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元大銀行提款後購買金塊(已由銀樓人員替換為假金塊包裹),再將假金塊包裹交給前來收取之乙○○,乙○○復依「539」指示將假金塊包裹放置在路邊機車座墊上後離去,警方見陳子尉上前拿取假金塊包裹後立即逮捕陳子尉,又於112年2月14日逮捕乙○○,並於乙○○住處扣得於112年1月4日穿著之服裝、高鐵車票及台鐵車票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74至7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
㈢同案被告陳子尉之警詢、偵訊筆錄。
㈣證人 謝尚宇 、 莊家祥 、 鄧宇皓 、 莊詠傑 、 洪佳琳 、 王瑞魁 之警詢、偵訊筆錄。
㈤書證:
⒈112年1月4日行動蒐證資料。
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甲○○○之合作金庫、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⒌路線圖、監視器畫面。
㈥物證:
⒈扣案之被告所穿著黑色外套、白色短褲。
⒉扣案之高鐵車票、台鐵車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加入由王劭允、陳子尉、林祥睿及Telegram暱稱「美國
運通」、「539」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詐欺犯罪活動,共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組織中有明確的層級分工,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犯罪組織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有兩次詐欺犯行,前段犯行已經詐欺取得180萬元既遂,後段犯行則因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且前後兩次行為係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時間尚屬密接,應認屬接續犯,是就被告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論一既遂罪即可。
㈢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本即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上開組織,於參與行為繼續中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王劭允、陳子尉、林祥睿及Telegram暱稱「美國運通」、「539」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係依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刑法就加重詐欺罪並未設有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前述規定對刑法加重詐欺罪減刑,因此,本院僅將被告自白列入量刑考量。
㈤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騙,常使善良民眾的
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更影響民眾對於檢警、銀行等單位之信賴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告訴人,被害款項高達180萬元,被告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領取款項,再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檢警難以進一步追查,被告所為,應予嚴正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但至今告訴人並未受償分文(被告於審理時表達願意先賠償告訴人4萬元,為告訴人當庭拒絕),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無業,與母親、妹妹同住,祖母腦中風生病,其因面臨生活壓力才會加入集團要賺錢(本院卷第89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報酬4萬元,此為屬於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服裝、高鐵車票及台鐵車票等物,並非被告從事
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毋庸沒收。另外關於扣案之蘋果手機,被告陳稱並非犯罪所用,犯罪當時聯絡使用的手機已經賣掉(少連偵卷第16頁),自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