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臣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3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908、18908、19288、20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臣彧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委由空軍一號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 陳進發 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對於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蕭詠升 遭騙轉帳共計25萬元至上開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造成遭詐騙之人求償困難,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蕭詠升和解或賠償,顯見其毫無悔意,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提供本身金融帳戶一事,迭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本案與前案為同一幫助行為,原審再次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有誤會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㈢經查:
⒈被告前因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獲交付一個金融帳戶可得2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空軍一號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走卒」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走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彰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彰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4日19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twitter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適被害人 廖昱武 瀏覽該廣告後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被害人廖昱武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廖昱武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20時12分許,存款3,000元至彰銀帳戶,前開匯入款項因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使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而僅止於未遂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11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並於112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金簡上卷第45至52、2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供稱:我的將來銀行帳戶是在去
年0月間寄出的,彰銀帳戶則是在去年11月面交的,因為我後續又需要錢,所以我將彰銀帳戶以2萬元賣給對方,將來銀行也是2萬元等語(偵一卷第99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判決亦據被告上開供詞認定其交付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時點為000年0月間某日。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時改稱:我於111年11月中旬,有
將名下將來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3間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的帳號與密碼等物品,以每本現金5萬元的價格,賣給綽號「走卒」男子,我是在111年11月中旬帶著該3本帳戶的前揭物品,前往臺南市○○區○○○號,寄送過去給該男子,該男子於寄送隔日收到我寄給他的前揭物品後,就指示我前往臺南市北區統一超商公園門市,與另名身分不詳男子碰面,我見到該男子後,該男子只交付給我酬庸的現金2萬元等語(併警二卷第9頁)。則被告究竟為一次或分次交付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前案彰銀帳戶予他人,即容有探究之餘地。
⑵而前案確定判決中被害人廖昱武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1年11
月24日,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即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尚屬在同一期間內。佐以被告申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號之時點為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而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續亦確有轉匯至前揭設定之約定帳戶內的情形,此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152號函暨檢送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行113年4月23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162號函暨檢送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約定帳號等件在卷可憑(金簡上卷第169至187、199至203頁)。又被告於偵訊中曾供承:我有幫對方設定將來銀行帳戶及彰銀帳戶的約定轉帳帳號,我設定完後才交給對方的等語(偵一卷第99頁)。是綜合上開各事證,應堪認定被告確係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同時交付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與前案彰銀帳戶資料予「走卒」之人,被告前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詞顯然係出於其記憶錯誤所陳。
⒊被告於本案及前案確定判決中所交付之2個銀行帳戶資料既係
同時交付,即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而被告前案既經判決有罪確定,是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之上訴則無理由。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查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等情,業如前述,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免訴在案,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29、41360號),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林軒鋒
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進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 柯佩雯 」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全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17日15時29分200,000元111年11月23日13時54分200,000元2張英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指定之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21日9時21分50,000元111年11月21日9時23分40,000元3蕭詠升(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以LINE暱稱「 庭萱 」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全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22日8時54分50,000元111年11月22日8時56分50,000元111年11月23日9時12分50,000元111年11月23日9時14分50,000元111年11月24日8時54分50,000元4 林柳慧 (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雅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全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25日9時53分200,000元5甯鎮威(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起,以LINE暱稱「 阮慕驊 」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全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21日9時38分300,000元111年11月24日9時23分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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