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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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一、台謝諒獲等與尚揚法律事務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23號聲請人謝諒獲
袁靜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尚揚法律事務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其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怡雯法官管靜怡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惠玫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