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36號原告 賴溪泉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代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
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再者,關於期間之計算,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係依民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並由原告親自簽收,此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起算日應為104年8月20日,而原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2個月起訴期間算至104年10月2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4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起訴狀雖以「新北板橋稅捐處板橋分處新北稅捐處稽徵處」為被告,惟依訴願決定書所載,其就「新北板橋稅捐處板橋分處」部分顯係誤載,另「新北稅捐處稽徵處」則應係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均合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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