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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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告 張國福
張馨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於民國105年4月1日取得玉山商業銀行對被告張國福之債權(本金38,857,74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張國福於108年4月19日,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仍將其於88年4月21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南山康寶終身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張馨云(下稱系爭變更行為),致伊無法就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取償,有害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變更行為應予撤銷;㈡、張馨云應將系爭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張國福。
二、被告則以:張國福因系爭變更行為所設毀損債權罪嫌,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依要保人繳納之保費扣除必要支出後之保單價值,由保險人據以提列支應保險金給付之資金,形式上屬保險人所有,僅於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之人之責,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另系爭契約之歷年保費均由張馨云繳納,於系爭變更行為作成時,尚未發生張國福得向南山人壽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再者,系爭契約於被告為系爭變更行為時,雖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0,540元,惟此非張國福之責任財產,又張馨云亦因此負擔依系爭契約繳交保險費之義務,而非無償行為,亦未害及系爭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張國福於88年4月21日向南山人壽投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8日依法計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0,540元。
㈡、張國福於108年4月19日為系爭變更行為時,並未因此自張馨云處取得對價。斯時,張國福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權。
㈢、原告於105年4月1日取得系爭債權,並於10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張國福為破產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駁回。
㈣、原告於109年1月4日(收受本院108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時),始知悉系爭變更行為,並於109年7月9日提起本訴。
四、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㈡、系爭變更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變更行為並將系爭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張國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訴未逾越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4日知悉系爭變更行為,並於109年7月9日提起本訴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應堪認定。是原告於109年1月4日始知有其主張之撤銷原因,迄原告於109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變更行為非無償行為
1.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準此,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法負擔交付保險費之義務,於保險費付足1年起,雖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然有依法負擔本息之義務,並於終止契約時,得請求償付解約金。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2.經查:⑴系爭變更行為乃使系爭契約之要保人由張國福變更為張馨云
,而張馨云成為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後,依法負有依系爭契約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另得以系爭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亦得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請求償付解約金。反之,張國福於系爭變更行為後,雖無以系爭契約為質借款、終止時請求償付解約金之權利,然亦無依系爭契約交付保險費之義務。換言之,張馨云於繼受設質借款、請求解約金之權利時,同時承擔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參諸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恆低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恆低於要保人所給付之保費,自難單以系爭契約之要保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享有請求償付解約金之權利一節,遽論系爭變更行為屬單純有利於張馨云之無償行為。是張國福為系爭變更行為時,乃以張馨云承擔前述給付保險費債務為對價,而將設質借款、請求解約金之權利讓與張馨云,自難認屬無償行為。
⑵系爭契約於系爭變更行為作成前,張國福已於95年3月14日
、107年8月22日分別設質借款385,927元、315,000元;張馨云於108年4月19日因系爭變更行為成為要保人後,分別於108年4月21日、109年5月13日償還張國福設質借款之本金318,167元、92,651元,有系爭契約保單借款本息明細表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57號卷第
127頁)。足認張馨云於系爭變更行為作成後,非但未行使以系爭契約設質借款,或終止系爭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之權利,反而清償張國福於系爭變更行為作成前,以系爭契約設質借款所積欠之債務本金達410,818元,而代為清償本應由張國福清償之借款債務。由此益徵,系爭變更行為對張馨云而言,實係以承擔張國福因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為對價,而取得系爭契約要保人權利之有償行為,而非單純受有要保人權利而未負擔相應義務之無償行為。
㈢、系爭變更行為非無償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變更行為並將系爭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張國福等語,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變更行為並將系爭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張國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