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賢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李聖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0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
8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108年8月15日凌晨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商店,見該店鐵捲門鬆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明方式破壞鐵捲門後,徒手拉起鐵捲門進入店內,竊取 陶志誠 放置於該處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75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陶志誠發現遭竊進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獲悉上情。
貳、案經陶志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李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志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及周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參
108年度偵字第31907號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堪以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壹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前述多次觸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非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可責程度自屬有間,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罰,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雖無足取,然其該次犯行竊取金錢數額非鉅(3,750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3,8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完整之填補,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明,衡酌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前有數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雖其案發時已屆六旬之年,生活或有困頓,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以破壞門窗方式,恣意進入他人店內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心,並對他人營業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已獲完整賠償、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水果、臨時工等工作、離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被告本件實行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3,750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3,800元,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完整之填補,是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竊取防蚊器1個,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被告對此則始終堅決否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同為被告竊取之物,又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為實質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亦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