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示時間更正為「110年1月16日17時55分許」;另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邱建盛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建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1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該案係於本案行為後之110年3月23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聲請意旨誤論及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本案查獲經過,被告雖係自行至警局表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接受採尿程序,然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近日曾施用毒品等語(警卷第3頁),嗣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發覺本案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始據實以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0年1月14日12時許等語(偵卷第22頁),則被告雖有主動到驗之行為,然其未於第一時間坦承犯行,遲至偵查機關已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方予以坦認,揆諸上開說明,其之行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今又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邱建盛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14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16日17時58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驗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建盛於警詢及│⑴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偵查中之供述。│緘之事實。││││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量研究科技中心於│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110年2月17│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Y110018)。││││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尿液代碼:││││Y110018)││├──┼─────────┼───────────────┤│3│⑴刑案資料查註記錄│⑴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表1份。│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紀錄表1份。│畢之事實。│││⑶矯正簡表1份。│⑵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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