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柏醇否認傷害犯行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關於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聲請意旨事實已記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陳仕儒 之身體成傷,自應成立傷害犯行,惟論罪法條經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條文,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如上。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將傷害罪改判有期徒刑3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縱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仍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未料被告前於109年8月間已曾因對告訴人徒手傷害,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尚未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竟未能約束己行,本次復持木棍,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對方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車損新臺幣16,300元,有卷內估價單1份可佐(偵卷第41頁),其行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觀念,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本件僅坦承毀損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調解程序,以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以填補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為同日、罪質不同、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並毀損機車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53號被告李柏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前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0年1月17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富生診所」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陳仕儒之身體,致陳仕儒受有左胸挫傷、右肘挫傷、左手擦挫傷、左髖擦傷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砸毀陳仕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仕儒。
二、案經陳仕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仕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二)被告李柏醇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其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毀損告訴人上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毆打告訴人。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與本署勘驗報告:被告確手持木棍先毆打告訴人,離開2分鐘多後,又回到現場以木棍砸毀告訴人之機車。
(四)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五)估價單:佐證告訴人機車毀損之事實。
(六)告訴人受傷照片及上開機車毀損照片: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