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6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周煥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煥為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00XXXXXXXX0066號(卡號詳卷)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間為自92年3月7日起至93年3月7日止,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僅繳款至93年7月28日止,共積欠169,577元,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又於93年5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579XXXXXXXX6003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惟截至104年9月7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408,737元(其中本金149,653元,利息為259,084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77元,及自93年8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8,737元,及其中149,653元自104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影本等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8頁),堪信為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