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68號異議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羅瑋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劉葉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249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4900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更正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聲請狀請求之原因、事實與陳述第三點有寫明「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百分之19.97計算」,觀聲請狀證三上有載明費用說明第三點循環利息亦係規定為百分之19.97,僅係異議人聲請狀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部分誤撰為百分之19.71,然本件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異議人發現所請求之利率有誤,即立即聲請更生,於支付命令確定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是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及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為「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0,768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09,945元。」;請求之原因、事實第三點第四行至第六行亦記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還本繳息,經聲請人催討,無果。目前尚欠新臺幣370,768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按年利率「19.71%」計算核發支付命令裁定,該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異議人聲請更正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為「19.97%」,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裁定更正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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