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昱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圖利公然猥褻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表編號12(本欄空白)罪 名圖利 公然猥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5年10月7日107年6月21日(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0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17號(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9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256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7年8月16日110年2月3日(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9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256號(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7年9月17日110年3月25日(本欄空白)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618號(已執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558號(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