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紫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2月21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判決日期110/01/14110/01/14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2/21110/02/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09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