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文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20日13時5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8年1月14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8年1月14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為警攔查時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0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622號108年度簡字第650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5日108年11月11日110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622號108年度簡字第650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確定日期108年4月2日108年12月10日110年3月31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2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259號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417號,已送監期滿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