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706號聲請人 張定岫 聲請人 張定良 聲請人 張楷宜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郁芳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定弘 聲請人 張定嵐 聲請人 張秀成 聲請人 朱哲毅 聲請人 廖苡彤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見裕 兼法定代理人 朱哲萱 聲請人 鄒宗翰 聲請人 饒元豪 聲請人 宋欣 倚聲請人 林佳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張漢泉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聲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張秀成聲請拋棄繼承一案,未據提出印鑑證明或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同年5月28日、同年7月10日以北院忠家合108年度司繼字第706號函命其補正,此項通知均已送達聲請人張秀成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同案聲請人 張清華 並於108年7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電聯告知張秀成在國外,尚須兩三個禮拜時間補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然至今仍未見聲請人張秀成補正印鑑證明或經我國駐外單位為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是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張秀成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張定岫、張定良、張楷宜、張定弘、張定嵐、朱哲毅、朱哲萱、鄒宗翰、饒元豪、 宋欣倚 、林佳潔為被繼承人張漢泉之孫子女,聲請人廖苡彤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 張漢文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固分別為第1、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張秀成,如前項所述因未補正印鑑證明或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經本院裁定駁回,即張秀成仍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張定岫、張定良、張楷宜、張定弘、張定嵐、朱哲毅、朱哲萱、鄒宗翰、饒元豪、宋欣倚、林佳潔、廖苡彤、張漢文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