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 劉德賢 被告 陳秀珍 (TRIWIDYANINGRUMHARTANT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可稽,按諸上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係 陳以伊 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係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在印尼結婚,婚後於108年2月2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登記結婚,並以原告台灣住所為共同住居所,被告曾入境來臺居住3個月即返回印尼後,至今未再來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本在卷可憑。基此兩造並無共同本國法、目前亦無共同住所地法,惟兩造婚後在台為婚姻登記、共同居住,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107年7月10日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台灣之住所為共同住居所,並於108年2月22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在案。婚後被告曾經入境來台3個月即逕自離家返回印尼,並透過親友告知,若不給錢,則不返回台灣,雙方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名存實亡,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107年7月10日在印尼登記結婚,嗣後於108年2月22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約定以原告台灣住所為共同住居所,婚後被告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居生活3個月,返回印尼,至今未再來台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結婚證明書暨駐外機關認證資料、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前揭事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兩造婚後分居迄今已年餘,自被告出境後,彼此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如上情所示,此事由係因被告自行離家毫無音訊所生,被告應需負完全之過責,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實質重大破裂,係可歸責於被告,非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