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來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來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黑色手機壹支(價值約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成功路10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成功路10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6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係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86號被告 曾來福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來福於民國108年6月26日5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放浪時尚酒吧」2樓,見 王笙 所有之iPhone6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置於吧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手機,放入褲子口袋後離去。嗣於同月27日將前揭手機轉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王笙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來福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iPhone6手機1支(市價約50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6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