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光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光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4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屬轉彎車,卻未注意、禮讓對向屬直行車之告訴人 李婉琪 先行而貿然左轉彎,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右下肢骨折,傷勢非屬輕微;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37號被告許光信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信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上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980巷口欲左轉往980巷方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對向適有李婉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興路由八德往桃園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李婉琪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移位性骨折及右性橈骨遠端骨折併橈尺骨遠端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許光信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范書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