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昌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昌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據檢察官論述甚詳,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他多數之人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且亦助長被告乃至整體社會不勞而獲之心態,並兼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下注金額或所得彩金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47號被告朱昌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昌福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晚間6時54分許、109年1月7日晚間6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哥」,向 蔡踵奇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注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碼、3碼、4碼相同者為「
2星」、「3星」、「4星」,依序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倘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蔡踵奇所有。嗣警查獲蔡踵奇,發現其手機內「福哥」之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昌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組頭蔡踵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六合彩簽注站縱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作為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之方式,仍應認屬上開法條所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香港六合彩之開獎日期即為被告下注意之日期,有六合彩開獎號查詢網路資料在卷可參,則每次開獎即切斷被告各次之賭博犯意,是被告所犯2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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