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將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配業、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42號被告黃榮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大社辦公處)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利於民國109年3月29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安全帽扣環損壞,欲換新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 廖柏鈞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底紅條紋安全帽1頂(價值計新臺幣2550元)。
嗣廖柏鈞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起獲上開安全帽1頂(已由廖柏鈞領回)。
二、案經廖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柏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份、監視器及現場翻拍照片2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