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原告 楊慧婷 被告 卓彥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1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爰以被告違反切結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風化案件,固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然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非據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對其所為犯行而受損害以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以被告違反兩造於111年4月12日所簽訂之切結書為據。是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既為違反契約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因被告之犯罪而受損害,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已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三、另本案僅屬程序判決,不涉實體權利之判斷,是原告仍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