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2號原告 阮越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力食品公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附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並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處理勞動事件時所適用。經查:
㈠查原告起訴未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提出被告維力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並依查得之資料更正起訴狀。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資遣費,請說明兩造之約定
薪資、兩造之勞動契約如何終止,以及係原告或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何條款規定終止。
㈢又原告起訴狀證據部分記載提出原告110年10月及111年9至10
月之薪資表影本,未見附於起訴狀後,請一併提出。另請提出原告居留證影本。
㈣請依前述各項更正起訴狀後,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並添具繕本三份,提出於本院。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12,087,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補繳。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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