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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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龍(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見該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48號卷第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僅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110.03.12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25號彰化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77號110.04.30彰化地院110年度易字第777號110.06.16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80號(併入110年度執緝字第397號,已執行完畢)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110年4月間某日至110年5月20日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72、12505號彰化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111.06.30彰化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111.08.16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1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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