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75號原告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複代理人 呂函諭 律師
陳育騰 律師被告 洪陳瓊花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元為計算基準,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前開金額之日止,按新臺幣每萬元每日以新臺幣三點五六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按日給付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60萬9,000元為計算基礎,按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3個月,亦即應於105年3月29日前清償完畢,並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之。原告則於扣除約定被告應負擔之代書費、規費及借款期間利息後,交付160萬9,000元予被告,兩造並簽立借據同意書(下稱系爭借據),並由被告簽立乙紙票面金額24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還款。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外,尚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591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為判決,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被告於另案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92號案件中均已自承確有於104年12月30日受領160萬9,000元現金。被告既不爭執確於系爭借據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上簽署用印,並取得160萬9,000元,依其文義可認兩造間至少於160萬9,000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本應於105年3月29日清償上述借款,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5日違約金488萬4,924元【計算式:1,609,000元÷10,000元×20元×1518日=4,884,924元】,僅就其中300萬元一部請求,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60萬9,000元為計算基礎,按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另案已就違約金部分為判決,原告於該案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固有提出系爭借據,惟被告簽署系爭借據時需填空部分為空白,斯時並不清楚債權人為何人及簽借據之性質,且依照另案所傳喚之證人 吳佩綺 、 許子晴 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難認原告確屬本件之債權人。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最高限額設定契約書,亦與系爭借據內容不符,被告從未同意及知悉,目前已對原告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7號案件審理中,益徵兩造並無借款合意。系爭借據關於違約金部分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如以系爭借據記載計算違約金,其年息已高達72%,顯逾法定利率數倍,依民法第72條、第74條及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條款。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被告在簽發過程中確屬不知悉其簽名之用意,原告為民間二胎業者,既已主張系爭本票之6%法定遲延利息,並參考民法第203條規定及現行定儲機動利率、被告已屆75歲高齡及前專職照顧配偶等情,爰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而本件原告係於109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兩案除當事人相同外,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顯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被告抗辯本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非可採。
㈡兩造間有無就160萬9,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借據內明載:「茲向債權人張書豪借款新台幣200
萬元整,上列金額業於本同意書簽章時全部收到無誤〈不另給收款收據〉,借貸期間為3月…」(見本院卷第15頁),且借款人兼收款人之欄位則由被告親自簽名,並蓋印被告之印章,則依其文義已足認定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且兩造已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前開簽名之形式真正性及確已因系爭借據實際取得160萬9,000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確有就系爭借據所載200萬元借款預扣部分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未實際交付被告部分即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堪認兩造間於160萬9,000元之範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簽署系爭借據時其餘欄位為空白,且不清楚
債權人為何人及借據性質,另案證人許子晴與原告所述不符,難認兩造有借貸合意云云。惟查,另案證人即地政士許子晴證稱:伊當時在場,被告向其債權人 莊如婷 借款200萬元,莊如婷沒有到場,是委託原告拿200萬元到地政事務所,因為被告要求要現金,伊有問被告要不要兒子一起來,被告說不用並表示不想讓小孩知道,房子是她的名字本來就有權利借款,被告當場收錢並寫本票,本票是要給債權人做擔保的;委託人是張書豪;系爭借據也是當天在地政事務所簽的,伊會告知原告是因為借款200萬元,3個月要還所以請求被告寫借據,被告確實有借這個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59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41頁背面、第242頁),可見被告清楚知悉是要借款而簽署系爭借據,被告辯稱對借據性質不知情乙節,實難採信,且當日確由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實際交付金額為160萬9,000元),並於辦理借貸過程中在場(見北簡卷第243頁),堪認消費借貸關係應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此亦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相符。至於證人許子晴雖證稱債權人為莊如婷,僅係其片面證述並與卷內事證不符,該部分證詞尚難憑採;另被告固認其簽署系爭借據時未明載原告姓名等情,惟依據證人許子晴就簽署系爭借據過程之證詞,已足認定當日係由原告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因系爭借據內欄位填載前後順序而有所影響,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依系爭借據約定:「…立書人保證本借款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前全部清償完畢…」、「...立書人(即被告)未能依照期限內繳付本金或利息時,則同意遲延利息仍依照約定利息計息,逾期違約金則立書人同意另按新臺幣每萬元每日新臺幣20元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間既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已取得160萬9,000元借款,業如前述。被告本應於105年3月29日前清償前述借款,迄未清償,揆諸前揭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未清償之違約金。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借據關於違約金約定應有違反民法第74條、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間簽立系爭借據時,已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難認有何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且消費借貸關係約定違約金給付之法律行為,亦屬一般經濟交易常態,核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縱對違約金數額有所質疑,亦得由民法第252條規定為調整核減,無從逕認違約金條款具無效事由,是以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㈣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借據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新臺幣每萬元每日2
0元計付,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既未特別約定為懲罰之性質,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上開違約金約定數額經換算為年息利率73%【計算式:20/10,000×365=0.73】,遠高於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之上限即20%,若貫徹此等約定,衡諸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顯然有失公平,並審酌被告清償債務情形、目前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一切情事,佐以依卷內資料查無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尚受有其他積極損害,本院認應酌減違約金至年息13%,以此核算應按每萬元每日3.56元計算。從而,依前述酌減後數額計算,於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5日之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86萬9,516元【計算式:1,609,000元÷10,000元×3.56元×1518日=869,516元】,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前述借款之日止,以160萬9,000元為計算基礎,按每萬元每日3.56元計算之違約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本件160萬9,000元本金債務之日止,以160萬9,000元為計算基礎,按每萬元每日3.56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勝訴部分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楊惠如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