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5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前為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為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
屋,嗣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終止租約,當時被告要原告
先支付96年10月、11月兩個月租金計新台幣(以下同)17萬
元,應允於與下承租人簽訂租約後即返還該租金,但被告已
另人簽訂新租約,不但不告知原告亦不返還前所交付之兩個
月租金,顯係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等語,詳如附件起訴狀所
載。
三、查,『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係由原告為『
法定代理人』之『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
被告簽定租賃契約者,此非但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
98年度北簡字第4807號卷內可稽外,且為原告所自承,並
有附件之起訴狀可證,是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者,既非原告
『個人』而係『法人』,若因於前情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亦惟有與之簽訂租賃契約之『法人』『提斯餐飲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有此權利,自非該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個人
』所得請求,原告只不過是上揭承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已,自不得以其『個人』之身分行使其為法定代理人之『
公司』『法人』之權利,茲原告以其『個人』之身份行使『
公司』『法人』之權利,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