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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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在雲林縣麥
寮鄉某電子游藝場內飲用維士比約5、6杯左右」應更正為
「在雲林縣麥寮鄉某電子遊藝場內飲用維士比約5、6杯左
右」;第4行「途經雲林縣賣津村中山路省錢超市前」應更
正為「途經雲林縣麥津村中山路省錢超市前」;證據並所犯
法條一,第2行「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查,
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查」應更正為「此有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
告酒醉駕車,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4毫克,復酌量其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工作、與酒
醉駕車對道路用路安全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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