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子○○
      甲○○
      辛○○
      午○○
      戊○○
      寅○○
      辰○○
      宇○○
      天○○
      庚○○
      宙○○
      丙○○
      地○○
      丑○○
      戌○○
      未○○
      酉○○
      丁○○
      申○○
      亥○○
      癸○○
      己○
      壬○○
      乙○○
      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70、502、51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簽
注單捌張、賭資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帳冊壹本、帳單陸拾參
張、六合彩手冊貳本、倍數單參拾柒張、六合彩參考下注單拾貳
張、港號總支數速查表伍張、電話聯絡單壹張、NOKIA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子○○、甲○○、辛○○、午○○、戊○○、寅○○、辰○○、
宇○○、天○○、庚○○、宙○○、丙○○、地○○、丑○○、
戌○○、未○○、酉○○、丁○○、申○○、亥○○、癸○○、
己○、壬○○、乙○○、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扣案物品即如主文所
示沒收物品漏列「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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