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再者,被告
甲○○前曾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
簡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
又於96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六月,於9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