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07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甲○○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係一時過失致罹本罪,另參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調解書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