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林健元 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代理人 葉吉泰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代理人 陳歆劼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邱奕修 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葉雅雯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至翔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林健元應予免責。
理由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情。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1號裁定載明,抗
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之數額為新台幣(下同)187,831元,抗告人已按此數額繼續清償後再聲請本次免責,然原審裁定又自行認定另一較高數額為237,980元,令抗告人無所遵循,且原審認剩餘金額較前不免責裁定為高,竟未曉諭抗告人適時表示意見,或曉諭抗告人應在期限內繼續清償不足數額,即予已不免責之裁定,實屬突襲性裁判。縱依原審所裁定之剩餘為金額237,980元,抗告人亦繼續清償52,468元,合計共清償240,362元,已達原裁定所認數額237,98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應予以免責。又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6號裁定以抗告人有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然抗告人於清算前2年內並無新法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然原裁定對此置之不論,亦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債務人林健元應予免責。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部分:抗告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請鈞院准予不免責。抗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8日、103年1月13日清償萬泰商銀22,747元、6,350元,共計29,097元,清償成數僅約債權之3.85%等語。(見本院卷第41、202頁)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部分:請抗告人履行償還債務之責任,中華電信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抗告人至103年2月12日止,尚有15,234元未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42、183頁)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部分:查抗
告人93年間於國泰商銀及安泰商銀貸款時填載之個人資料,稱其任職哈拉哈舞蹈研習班主任,每月收入可達45,000元至50,000元,且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7,187元,是抗告人空言提出每月20,000元之收入及會員名單,並不足採信,應以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37,187元認列,是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應為26,476元(37,187-10,711=26,476),是更生前兩年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應為635,424元(26,476×24=635,424),依據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國泰商銀應受償金額應為165,337元(635,424×26.02%=165,337)。又抗告人空言提出每月20,000元之收入,然其並未舉證,或有低報收入之情事,是請求抗告人提出收入之確實證據及相關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如卻有陳報不實之情事,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適用等語。又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6號裁定載明抗告人係因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而為不免責,是依據同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應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方得免責,抗告人僅於102年10月9日繳款62,474元,尚未符合前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3、177頁)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部分:依鈞
院102消債再聲免第12號裁定所載,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為482,866元,扣除聲請清算前兩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為244,886元,剩餘237,980元。而本件抗告人自100年5月5日不免責確定後迄今本行僅受償19,152元(14,952+4,200=19,152),是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請求查明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181頁)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部分:依據
抗告人於本行之消費明細,其經常性出入超級市場消費,然就常情而言,超級市場所售日常生活用品皆高於一般消費行情,依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對照其消費習慣堪認奢侈,且依據抗告人陳報,其收入並不高,卻積欠各家金融行庫高達500多萬元消費貸款,更可推知其花錢之態度頗為奢靡,是若鈞院予以免責,實不符合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抗告人已清償7,8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212頁)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部分:
依據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又依據鈞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2號裁定,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482,866元,扣除該期間抗告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44,886元,剩餘數額為237,980元,而相對人自鈞院為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金額計187,894元,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之數額,是請求鈞院仍與以不免責之裁定。又抗告人已清償花旗商銀26,088元,然仍不足20%。又依抗告人之年齡,應仍有工作能力,更應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是請求鈞院予以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1、200頁)㈦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部分:抗告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482,86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4,886元,尚餘237,980元,然本件抗告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87,894元,足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據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抗告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已清償大眾商銀4,438元,受償比例為3.9%,並請求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8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203頁)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部分:抗告人之
過往消費紀錄顯示,大多係屬非日常生活之消費,如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臺灣泰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琴屋餐廳、太平洋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等,抗告人應得以其未來勞務所得清償債務,且抗告人未經審慎思量,撙節開支,投機慣以可規則於自己之浪費行為累積鉅額債務,遂於消債條例之施行,藉以從中獲取免除債務責任,顯已涉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3條之規定,不同意抗告人免責。且查抗告人之清算程序係委任律師辦理,然一般所知之委託報酬行情,皆為數萬元以上,抗告人從何有數萬元之資金得委託律師,是抗告人實有使清算財團減少之情形,是抗告人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情形。抗告人積欠華南商銀160,786元,迄今已還款6,19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86頁)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部分:依據
鈞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第12號裁定,抗告人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收入為482,866元,扣除該期間抗告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44,886元,剩餘數額為237,980元。又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482,866元,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核其實,是請鈞院命相對人提出收入之確實證據及相關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而相對人自鈞院為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金額計187,894元,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之數額,是請求鈞院仍與以不免責之裁定。又抗告人雖清償兆豐商銀45,275元,清償比例為3.9%,比例過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53、204頁)㈩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部分:依據鈞院99年
度消債聲字第166號裁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依據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抗告人應清償新光公司至11,857元以上,始可免責,然抗告人於鈞院為不免責裁定後,分別於102年10月8日、103年1月12日匯入1,785元、500元,共計2,285元,並不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是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部分:本件抗告
人至98年12月21日止,尚欠安泰商銀340,392元,至99年3月22日止,尚欠安泰商銀348,804元,安泰商銀於102年10月受償10,500元及103年1月受償2,950元,共計受償13,450元,若按欠款348,804元計算,清償比例僅3.86%,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8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8年12月
22日下午四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件於99年3月23日下午四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之所得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是於99年7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嗣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6號以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抗告人提起抗告,經二審以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復於102年10月15日提出免責之聲請,經原審以抗告人清償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標準,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0號(下稱消債更字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下稱司執更字卷)、9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下稱消債清字卷)、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下稱司執清字卷)、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6號(下稱消債聲字卷)、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1號(下稱消債抗字卷)、102消債再聲免字第12號(下稱原審卷)卷宗核閱上情無誤。
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考其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立法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6號裁定不免責,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而認定仍應不予免責,業如前述。是以抗告人於前開裁定係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是抗告人於原審係依據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度聲請免責,法院自僅需審酌相對人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而無須再審酌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俾便賦予相對人重建經濟之機會。再者,依據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情形,於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向聲請法院裁定予以免責,經查,抗告人於99年11月30日收受99年度消債抗第141號裁定,有送達回執可按(見消債抗字卷第19頁),經再抗告不變期間10日內抗告人未提起抗告,是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10日確定,是依據上開規定,抗告人於99年12月10日後,繼續清償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後,即可依據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再次聲請免責。
㈢抗告人自承從事國標舞教學,自98年9月迄至99年8月每月收人
分別為:20400元、18000元、19200元、18000元、192000元、12000元、14400元、12000元、12000元、9600元、12000元、9600元,此有抗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聲字卷第88頁),是抗告人應依本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計算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即96年11月至98年10月),依內政部所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準,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6年為9509元、97年為9829元、98年為10792元,以抗告人98年11月9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共計244,886元【(9509×2)+(9829×12)+(10792×10)】。抗告人自認無需扶養親屬等語(見消債更字卷第20頁)。本件於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而判斷抗告人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依上開所述,自應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計算,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分別為96年度190,000元、97年度244,000元、98年1月至10月187,200元,有抗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字卷第1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49頁),即96年11月至98年10月止,收入合計為462,866元(190,000÷12X2)+244,000元(97年度所得)+187,200元(98年1月至10月所得),合計為462,866元,扣除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244,886元後,剩餘數額為217,980元(462,866-244,886=217,980),是消債條例第141條所稱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應為217,980元。本件抗告人對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見司執清字卷第153-154頁),而抗告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陸續自102年起清償相對人之總額為240,462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31條所規定之數額,且抗告人所清償之金額(附表B欄)亦已逾各普通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附表A欄),有抗告人提出之清償繳款憑據、繳款金額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至29頁,本院卷第11頁至23頁),經核並無違誤,足見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相對人等雖稱抗告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
款規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查,法院於審核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免責與否之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前3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法院為債務人免責與否裁定時,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已就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規定之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從而,抗告人於原審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已無須審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以外之其他不免責事由,業如前述,故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難認有理由。
㈤況相對人國泰商銀、華南商銀稱抗告人應有消債條例第8款之
事由,國泰商銀及兆豐商銀並請求本院調閱抗告人收入之證據及相關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即已提出相關銀行之存摺影本及個人財產清單正本,並表示因無收入證明,是以出具收入切結書證明其收入,並願負法律責任(見消債更字卷第32至53頁),然相對人等於抗告人第一次聲請免責時,皆僅主張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是請予以不免責之裁定(見消債聲字卷第91、107頁),而並未主張且未具體指明抗告人究係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有何不實之記載,或究係違反消債條例規定之何種特定義務,抗告人空言指摘,已難遽信。又華南商銀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情形,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之主張,殊無可採。復相對人華南商銀、國泰商銀、花旗商銀、中小企銀、中信商銀、兆豐商銀均稱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是請求予以不免責裁定,然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是新法採取適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查相對人萬泰商銀、大眾商銀、花旗商銀、澳商商銀、中小企銀、安泰商銀、中華電信公司、新光行銷、華南商銀、國泰商銀、中信商銀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即現金卡之消費明細表(見消債聲字卷第26-29、33、37-64、66-73、80、
82、85、93-104、109、117-188頁,司執更字卷第68頁),均為95年以前之消費紀錄,抗告人於98年11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前開消費紀錄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顯與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之構成要件不符,相對人執此主張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經本院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而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1號裁定不免責,並於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經核相對人清償數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各債權人獲償之應受分配額,且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而為貫徹消債條例係以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最後手段之免責制度為救濟,即應予以免責。原審裁定抗告人不應免責,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余承佳附表(單位:元)┌──┬─────┬───┬───┬──────────┐│無擔│債權額│債權│應按比│聲請人已清償金額││保及││比例│例清償│(B欄)││無優│││之金額│││先債│││(A欄)│││權人│││││├──┼─────┼───┼───┼──────────┤│華南│160,786│2.58│5,624│6,197││商銀│││││├──┼─────┼───┼───┼──────────┤│國泰│1,623,521│26.02│56,718│62,474││商銀│││││├──┼─────┼───┼───┼──────────┤│花旗│678,091│10.87│23,694│26,088││商銀│││││├──┼─────┼───┼───┼──────────┤│澳盛│467,092│7.49│16,327│17,979││商銀│││││├──┼─────┼───┼───┼──────────┤│中小│202,522│3.25│7,084│7,805││企銀│││││├──┼─────┼───┼───┼──────────┤│永豐│140,813│2.26│4,926│5,445││銀行│││││├──┼─────┼───┼───┼──────────┤│萬泰│755,300│12.11│26,397│29,097││商銀│││││├──┼─────┼───┼───┼──────────┤│大眾│113,899│1.83│3,989│4,438││商銀│││││├──┼─────┼───┼───┼──────────┤│安泰│348,804│5.59│12,185│13,450││商銀│││││├──┼─────┼───┼───┼──────────┤│中信│496,347│7.96│17,351│19,152││商銀│││││├──┼─────┼───┼───┼──────────┤│新光│59,283│0.95│2,071│2,285││行銷│││││├──┼─────┼───┼───┼──────────┤│兆豐│1,176,602│18.86│41,111│45,275││商銀│││││├──┼─────┼───┼───┼──────────┤│中華│16,011│0.26│566│777││電信│││││├──┼─────┼───┼───┼──────────┤│││││總額240,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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