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震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震華(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份假釋回鄉,6月份感冒咳嗽,也前往醫院就診,也到內埔早安藥房買咳嗽藥水喝,希望早一點痊癒,我到地檢署採尿也快1年,從未請假,也沒有驗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如果我有施用海洛因,驗尿之指數會很高,不會只超標一點點,可調閱我之前之驗尿紀錄,我的觀護人也知道我在家務農,而且檢察官問我時,我也告訴他我有去哪一家診所看診,哪一家藥房買藥,這些都可以調查,我喝剩的藥水也沒有拿去驗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30日9時3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聲請書記載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此部分應予更正)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6月30日上午,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報到,於當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該署採尿檢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為326ng/mL,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他2112號卷第3頁)。則被告於前開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6月份並未前往醫院就醫之事實(於109年5
月23日前往泓名健康診所門診就醫後,再於109年7月16日前往寶建醫院門診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0年4月15日健保高字第1106129695號函及所附門診、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足見上訴意旨主張其於109年6月份曾因感冒咳嗽,前往醫院就醫,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109年5月23日前往泓名健康診所門診就醫後,於同年月26日接受屏東地檢署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即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假釋出獄後,於同年月26日第1次尿液檢驗前,雖曾於同年月23日就醫,但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並無含嗎啡成分之藥物給被告服用至明。而被告於109年6月份,既無就醫紀錄,則被告主張其於10
9年6月份,曾因感冒至醫院看病並服感冒藥品及咳嗽藥水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35頁),迄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沈怡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