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452號、10
9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上訴。至於判決是否有利被告,應依個案情形,以客觀之觀察判斷之,而不能單憑判決主文所載,或被告主觀上之意思加以審視。被告以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包括科刑判決與免刑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具有上訴利益,固不待言,但第一審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欠缺訴追條件(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第3款)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者,案件即回復為未起訴前之狀態,客觀上難認有何法律上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無以實體上理由,請求另為實體判決甚至無罪判決之權利;況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參以形式判決之立法政策上目的,即在使被告早日脫離審判程序,於要件符合之時,自應較實體判決優先適用,是除第一審判決對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訴追條件欠缺之判斷有誤者外,被告對經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為實體判決者,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
9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犯因施用毒品罪,是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所犯,而被告之前的毒品案件也是判刑,應比較有利於被告,雖然修法,也不能一國兩判,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又要被告觀察、勒戒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3項等語。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具有病患性犯人性質,對初犯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方式以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放寬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倘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3年後再犯」,顯見前所實施治療方式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應裁定觀察勒戒,以協助施用者徹底戒除毒癮。但對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抑或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其目的無非希望施用毒品者能戒斷毒癮,改變其病態行為,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且最高法院已明示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見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多數見解),應認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足認前開治療療程已收初步實效,應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依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檢察官對第3犯(或第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發動偵查時,如該次施用毒品時間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倘未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42
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另案執行徒刑出所,於93年9月18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99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55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點係「109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此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從而,被告距其最近
1次犯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3年9月18日」,期間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再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仍於10
9年7月28日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法院自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仍應依舊法科刑對其較為有利,惟如前所述,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3年有如前述;且原審判決係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並未判處罪刑,對被告而言,顯較有罪之科刑判決更為有利,況被告提起上訴,亦非請求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客觀上難認被告上訴有法律上利益。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

更多裁判書